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名称:中国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英文:China Taxicab and Livery Association,缩写为CTLA)。(以下简称本会)
第二条 本会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注册登记由出租汽车和汽车租赁经营者、管理者和相关单位自愿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本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团结广大出租汽车和汽车租赁经营者、管理者和相关人士,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管理工作,加强横向联系,为会员单位提供多种形式的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出租汽车和汽车租赁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本会接受建设部的业务指导,接受民政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的会址设在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围绕代表、维权、自律、服务、协调等方面的功能开展工作,在政府部门和企业之间起桥梁和纽带作用,反映企业的愿望和要求,传达政府的政策意图。业务范围是:
(一) 开展对全行业基础资料和经营管理的调查研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愿望和要求,协助政府主管部门贯彻出租汽车和汽车租赁行业的政策,并提出政策建议。
(二) 协助政府协调行业内外的各种关系,以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本行业的声誉。
(三) 总结交流和推广出租汽车和汽车租赁行业在经营管理、科研、教育、改革等方面的经验和成果。
(四) 采取多种形式为会员培训各类人员,指导帮助企业改善经营,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五) 编辑出版本会的刊物和信息资料。
(六) 掌握行业各企业经营情况,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七) 开展经营、管理、技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推广使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增加全行业的技术含量。
(八) 代表中国出租汽车和汽车租赁行业加入国际同行业组织。开展与国外、境外同行的交流与合作,组织会员单位开展与国外、境外企业和有关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
(九) 积极协助地方政府加强地方协会的建设。
(十) 按照自立、自治、自养的发展方向,加强本会工作机构自身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业务建设和作风建设,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更好地为会员服务。
(十一) 做好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办理的工作。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承认本会的章程;
(二) 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 在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 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因工作关系亦可申请加入本会而成为本会个人会员。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 提交入会申请书;填写会员卡;
(二) 经会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三) 由会长办公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团体会员中的理事、常务理事或副会长等职务均为团体会员单位的代表,当其工作变动时,该职务由接任者自然担任。
地方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可以团体会员身份派一名代表参加本会。本会与地方协会是业务指导关系。地方协会应积极向本会提供信息,接受指导。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监督权。
二、 参加本会组织的活动。
三、 享受本会的服务。
四、 向本会提出有关意见、建议,并对本会的工作进行批评与监督。
五、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二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积极参加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完成协会委托的各项工作。
(二) 关心和支持本会的工作,承担本会委托的有关工作,向本会提供有关情况、信息、统计数据和其他资料。
(三) 按规定缴纳会费。
(四) 会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遵守本会章程,视情节轻重,本会可以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四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五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修改章程;
(二) 推选理事会理事;
(三) 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会费收支报告;
(四) 审议并决定工作方针、任务和重大事项,审议提案,并形成决议。
(五) 决定终止事宜;
(六) 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议决定,可提前或延期举行。必要时,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九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贯彻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协商确定常务理事、听取并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资深顾问、顾问,推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 筹备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四) 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会费收支状况;
(五) 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六) 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七) 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八)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九) 审议并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必要时,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二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九条(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会设会长办公会议。会长办公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必要时可随时召开,也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五条 会长全面领导本会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资深顾问、顾问组成。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主持,或经会长委托由副会长主持。
第二十七条 会长办公会议职责:
(一) 研究本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二) 研究决定提出常务理事会审议的事项或可先行决定常务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事项,再报常务理事会确认;
(三) 核准批准入会会员;
(四) 提出本会重要机构设置、调整和重要人事任免的议案;
(五) 提出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审议、确认事项的议案;
(六) 研究决定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本会秘书处为本会的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下设办公室及若干工作部门,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 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内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任职年龄,须经理事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单位和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一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5年。原则上连任最长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单位和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二条 本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三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二) 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 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三十四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 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议决定;
(四) 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五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 会费;
(二) 国内外的资助与捐赠;
(三)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四) 利息;
(五)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六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七条 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八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会费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会费审计。
第四十二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四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五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会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时,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七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会经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经2004年9月第五次会员大会通过。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自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