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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办法》出台

发布时间:2017-12-29
 
近日,德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办法出台,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60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63号)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德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德州市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
  本实施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 我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平台公司要提前公示作价规则、计程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按规定明码标价,计程计价方式要符合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并提供我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交通运输局是网约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负责网约车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经信、商务、质监、税务、网络、人行、财政、人社、城管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本市具有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1. 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
  2. 驾驶员管理制度;
  3. 网约车调度制度;
  4. 网约车定价规则;
  5.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6. 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
  7. 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
  8. 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德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经营期限有效期为8年,实行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进行限期整改,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由做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申请。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做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管理
  第十三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号牌车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自行驶证载明的车辆初次注册日期不得超过24个月。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三)5座小客车应税价格不低于12万元、车辆轴距不低于2600毫米;7座乘用车应税价格不低于12万元、车辆轴距不低于2750毫米。新能源车轴距不低于2600毫米、续航里程不低于180公里;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由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三)车辆购置发票、行车证、保险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车辆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服务终端设备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车辆所有人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不一致的,提交车辆所有人签署的《经营风险知晓声明》、委托书;
  (六)网约车平台公司授权经办人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 网约车车辆经营许可期限自行驶证载明的车辆初次注册日期之日起不超过8年。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退出网约车运营。
  车辆退出网约车运营的,交回所有设备、证牌。原许可颁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车辆所有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车辆所有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
  车辆报废、退出网约车经营、车辆所有权转让的,网约车经营资格终止,由发证机关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平台与车辆接入关系终止以及平台经营期终止的,车辆未办理接入新平台期间,不得从事运营。
  第十七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五)具有本市户籍证明或居住证明;
  (六)经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证明材料或承诺材料;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或承诺材料;
  (五)本市户籍及复印件或居住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实行考试制度。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考试颁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本人向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填报个人信息,并按照第十七条的要求提供材料;
  (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准后出具《考试通知书》;
  (三)审核通过的申请人,可以参加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许的培训学校的培训,也可自学,培训或自学完毕后持《考试通知书》到指定的考试机构参加考试;
  (四)考试合格的申请人,由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办理期限为考试成绩公布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考试包括全国公共科目与区域科目考试。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大纲、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编制。区域科目考试教材、题库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区域服务特征确定与编制。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实行注册制度。网约车驾驶员的注册,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或出租企业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完成,报备信息包括网约车驾驶员证信息、与网约车经营者签订的经营协议。注册完毕后,网约车及驾驶员方可经营。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续注册。网约车驾驶员与平台公司或出租企业解除经营协议,由平台公司或出租企业向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完成注销。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实行继续教育制度。继续教育的学时与大纲执行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规定。网约车驾驶员的继续教育由平台公司或出租企业组织实施,网约车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由平台公司或出租企业向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网约车驾驶员证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实行基准分值为20分计分制考核,另外加分分值为10分,计分周期为12个月。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分为AAA、AA、A、B四个等级。网约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先进事迹的,予以加分。网约车驾驶员在考核周期届满后30日内到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注考核等级。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考核扣分,执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标准。在考核周期内,网约车驾驶员综合得分至0分,应在15日内到注册地的培训机构,接受不少于18个学时的法规规章、职业道德、安全意识等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清除加分手续。
  网约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1. 在考核周期考核综合得分为0分,且未按规定参加培训的;
  2. 连续两个考核周期考核等级为B级的;
  3. 在一个考核周期累计综合得分有两次为0分的;
  4. 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未签注考核等级的;
  5. 违反法律法规、参与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等停运或聚访事件的;
  6. 发生服务质量问题或事故,被市级新闻媒体曝光或被市级机关、管理机构通报的;
  7. 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安全责任事故或服务质量事故的。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不良记录驾驶员名单数据库,加强对不良记录驾驶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实行“一违三记”,并与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出租车经营期限、驾驶员诚信考核挂钩。一年之内查实投诉三次及以上者三年内不予注册。
  第二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有吸毒记录,有饮酒后驾驶记录,有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记录的。
  网约车驾驶员被撤销驾驶员证,以其身份姓名登记办理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同时注销,并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规范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八条 网约出租汽车运营时,标志标识、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网约车标识规范,由平台公司统一在汽车驾驶台前端制作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台牌,方便市民更好地识别和监督网约车,车辆不得喷涂或张贴专用颜色和标识,不得安装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设施设备;
  (二)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未经管理部门允许,不得随意粘贴喷涂营运标识或广告等;
  (三)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四)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五)运营标志、服务资格证台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六)不应在车内悬挂或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设施设备;
  (七)车辆须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等。
  第二十九条 网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收到订单后,网络车经营者采用派单机制的,应通过驾驶员终端确认接单;采用抢单机制的,可根据自身情况应答接单;
  (九)约车成功后,应主动与约车人或乘客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对于即时用车的服务,还应告知自身位置及预计到达时间;
  (十)根据订单信息,按约定时间到达上车地点,在允许停车路段候客,并主动与乘客联系,双方须确认身份;
  (十一)乘客上车后,向网约车经营者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并提示可使用客户端应用信息中的车辆位置信息实时分享功能;
  (十二)营运过程中可根据网络服务平台规划线路或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不得绕路,不得中途甩客;
  (十三)到达目的地后,主动向乘客提供相应本地出租车发票,集团用户统一开具或者约车人、乘客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非我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不得在我市从事网约车经营。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市场调节价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本地出租汽车发票。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火车站、汽车站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除执行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令的应急疏运任务外)。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无故取消订单,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四十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不得同时接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四十一条 网约车的乘客发现车辆牌照或驾驶员信息与预约不符的,可以拒绝乘坐或向网约车平台公司举报。
  网约车运营中,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本地出租汽车发票,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经营行为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三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四条 发改、公安、物价、人社、商务、人行、税务、工商、质监、网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驾驶员如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相关部门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私人小客车合乘规则将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2018年1月1日前已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服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之内办理相关许可手续。逾期未办理许可手续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为其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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